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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黄志群、洪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黄志群,洪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经营者:洪春燕。被告:黄志群,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春燕,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昌电缆)为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以下简称:立志水暖)、黄志群、洪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陶牡青、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志水暖、黄志群、洪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昌电缆诉称:被告立志水暖经营者洪春燕与被告黄志群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立志水暖,2013年9月30日,被告立志水暖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电线电缆产品,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和验货方式、付款时间、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按逾期货款的5%/月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付款期满后,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115元及违约金42636.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人民币143751.8元,经营者洪春燕对此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黄志群、洪春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立志水暖、黄志群、洪春燕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沪昌电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当事人系适格的主体。2、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销售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买卖关系。3、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货物。4、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1115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立志水暖、黄志群、洪春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立志水暖经营者洪春燕与被告黄志群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立志水暖,2013年9月30日,被告立志水暖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电线电缆产品,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和验货方式、付款时间、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按逾期货款的5%/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9次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货款经双方结帐并认可为101115元,被告黄志群于2014年9月29日在结帐单上签名并计划安排该货款在2014年10月份支付给原告。但到付款期限后,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春燕作为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经营者对支付货款负有义务。被告黄志群作为被告洪春燕之夫,对该货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应承担违约金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1115元及违约金3707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1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货款5%/月计算)。被告黄志群、洪春燕对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玉紫北路立志水暖批发中心偿还上述原告江西沪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496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陶牡青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