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驾驶员朱建疆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高昌路西侧处,适逢徐建明骑行自行车至事发地点,由于朱建疆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徐建明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徐建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3.40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徐建明遂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63.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徐建明花费交通费数百元。原审审理中,徐建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后徐建明未交鉴定费并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建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徐建明要求锦江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人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徐建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63.4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徐建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结合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徐建明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两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建明医疗费1,16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5,063.40元;二、驳回徐建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建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赔偿金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5,200元。要求按照XXX伤残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96,339.2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江公司辩称,鉴于徐建明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合理,不同意增加。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无证据证明徐建明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现其上诉要求按照XXX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金额合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徐建明上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