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翟飞雄与卢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飞雄,卢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491号原告:翟飞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璐洁,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春晖。委托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飞雄与被告卢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卢春晖的委托代理人覃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飞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春晖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其利息6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而判。被告卢春晖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不是190万元,而是186.37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经归还了131.70万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款单和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单为190万元,但银行实际转账是186.37万元,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现金给被告,借款数额应为186.3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其中有部分出借款为现金,举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即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被告偿还了131.70万元给原告;原告辩称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是偿还25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举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春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日多次向原告翟飞雄借款共计186.37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立写有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载明借款总额为190万元,但是2013年9月24日被告写借条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出借18.77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写借条借款8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出借77.60万元。双方在借款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偿还了131.70万元给原告,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了39.97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偿还了53.98万元,陈平(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代被告偿还22.75万元,被告卢春晖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15万元。其余借款54.67万元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春晖多次向原告翟飞雄借款共计186.3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已经偿还60万元,被告所偿还的131.70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主张,举不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54.67万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将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如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需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晖偿还原告翟飞雄借款546700元;二、驳回原告翟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原告翟飞雄负担21440元,由被告卢春晖负担6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光旺审 判 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