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超锋诉李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锋,李宗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789号原告:赵超锋,男,1984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李宗海(兼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超锋与被告李宗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锋,被告李宗海(兼被告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宗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8元、修车费350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清桥下,李宗海驾驶出租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后我所驾车辆又与纪国强驾驶的由南向北等灯的×××号车辆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宗海负全部责任,我与纪国强无责任。李宗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是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时认为赵超锋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修理单位没有资质,误工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与事故无关。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李宗海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公司同时认为赵超锋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修理单位没有资质,误工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与事故无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赵超锋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修理单位没有资质,误工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宗海负全部责任,李宗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宗海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出租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赵超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赵超锋要求李宗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赵超锋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超锋主张修车费,提交了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服务项目作业单,本院予以支持;赵超锋主张交通费,提交了41元交通费单据,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单据判定;赵超锋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赵超锋的损失为:医疗费168元、修车费3500元、交通费41元。李宗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赵超锋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修理单位没有资质,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超锋医疗费一百六十八元、修车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二、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超锋修车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四十一元,以上共计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三、驳回赵超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赵超锋已预交),由赵超锋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