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雪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与南小街交叉口西南角中信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6800087****,后贾某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截止案发前,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1884.59元。在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曾多次电话、短信、信函催收,贾某某仍不归还欠款,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形成恶意透支。被告人家属偿还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20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电话录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有意诈骗,一直在努力还钱。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透支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8000元。超出该信用额度的款项“新快现”和“续金宝”应认定为中信银行对优质持卡人提供的免息信用贷款,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贾某某的犯罪数额中。2、中信银行没有对贾某某进行有效催收,催收次数也不能认定。3、贾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唤或拘传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八王坟长途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始终予以配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构成自首。4、侦查阶段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其超额偿还了信用卡欠款本息。综上,请求对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与南小街交叉口西南角中信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6800087****,后贾某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贾某某在该卡上办理“新快现”和“续金宝”业务。2015年8月5日贾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截止案发前2016年4月5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1884.59元。在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曾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贾某某仍不归还欠款,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形成恶意透支。2016年4月29日,中信银行委托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5月26日对贾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6月8日,贾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派出所接到北京警方通知后,于次日将贾某某押回石家庄市,并送至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在笨啊侦查阶段,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的证言称:我在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中信银行河北省分行委托我单位为该行的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通知缴款服务。我受单位委托就贾某某涉嫌信用卡(中信银行)诈骗一案前来报案。贾某某于2011年08月03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与南小街交叉口西南角中信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6800087****,后贾某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4月15日欠款总额为190413.57元,本金为:147502.75元,贾某某在欠款期间经中国中信银行催款人员多次电话、短信、信函催收,贾某某仍不归还欠款,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形成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还过一次款金额为1700元。后来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5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元,2016年4月5日还款100元。在贾某某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通知过多次,但贾某某仍然拒不还款。2015年8月5日之后,中国中信银行方面催收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到贾某某本人,有催收记录为证。贾某某办理信用卡时给中信银行提供了贾某某本人和他爱人魏捧文的身份证、结婚证,贾某某的车辆的购车发票、该车的行驶证、位于新华区北合街小区的房产信息复印件和他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单、企业法人经营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贾某某,男。办卡登记的单位是:井陉县益亨运输有限公司管理部。证人尹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的证言称:我可以提供一份详细的贾某某的信用卡本金明细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了一份贾某某的信用卡从开卡时开始的消费明细表,截止2016年4月5日,该卡共消费756188.50元,共还款644303.91元,欠本金共计111884.59元。中信银行提供的这次的本金数额与第一次报案时本金数额有点出入,以本次111884.59元为准。2、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6月9日的供述称:2016年6月8日9时左右,我从北京市八王坟长途客运站乘车去河北唐山,刚开没多久,在一个高速路口就有民警上车,核实我的身份,然后把我带到北京市四惠派出所,到派出所时大约11点左右了。我在中信银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2011年左右中信银行的业务员上门为我办理的。卡号记不住卡号了,但是尾数应该是6530。刚开始办理的时候是50000元的信用额度,后来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我的还款记录良好,给我升级了,就给我增加额度了,具体增加了多少额度我也不太清楚。办卡时提供了我的企业(井陉县益亨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是我,我和我爱人魏捧文(现在离婚了)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我当时的私家车机动车行驶证,我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等。我当时还填写了一张表,上面有我的身份证信息和我的联系电话1378514****,这个手机号现在我还用着,一直没变,还填写了我当时一个朋友武向东的联系电话,电话号码我现在记不住了。该信用卡办好后一直是我自己在使用。我用的时候一直按时还款,就是从2015年八、九月份我做生意赔了,资金链断了,就没法按时还了。我的信用卡每月还款日期大概是每月20号。不确定。我的信用卡最近一次有效还款日期可能是2015年七、八月份。后来我实在没钱,有时就每月往卡里存50元或者100元。我的信用卡大约10个月左右没有正常、有效还过款了。在我的信用卡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找我催收过,他们给我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他们打电话我基本上都接,给我发的短信我也收到了。催收过多少次我也记不住了。这张信用卡当前欠款多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欠款数额大约十几万元左右吧。从该卡透支的钱主要我个人日常消费了。该卡都在什么地方消费的,记不清了,地方太多了。在我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时,当时我是有能力还款的,后来我做生意赔了,就没有能力还了。我现在想不起来把卡放哪了。被告人贾某某的其他供述与2016年6月9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中信银行对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该公司就贾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委托书、河北泰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尹某某进行报案的委托书、贾某某涉嫌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报案材料。中信银行出具的贾某某信用卡(卡号514906800087****)对账单证实,该信用卡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1700元以后,再无有效还款。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贾某某的卡号为514906800087****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4月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11884.59元。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中信银行出具的催收证明、催收录音证实,中信银行对贾某某自2015年9月起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中信银行河北省分行客服中心和贾某某通过电话催收。中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信银行持卡人贾某某,卡号514906800087****。贾某某于2014年在该行申请办理“新快现”、“续金宝”分期业务。新快现和续金宝产品在分期期间会占有客户在该行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该额度可能包含部分临时额度,此部分临时额度不可循环使用。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卡号514906800087****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2日还款金额为1120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8日,网上在逃人员贾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四惠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派出所接到北京警方通知后,于次日将贾某某押回石家庄市,并送至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持有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款项,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形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透支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8000元。超出该部分的款项系免息信用贷款,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贾某某办理信用卡时透支额度为68000元,但根据中信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某在该行又办理了新快现和续金宝业务,该二项业务在分期期间会占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故贾某某犯罪数额不应以其所办信用卡的最初透支额度为限,该卡至2016年4月5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1884.59元应算为贾某某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中信银行对贾某某没有进行有效催收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以及催收录音,足以证实中信银行对贾某某进行了有效催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中信银行对贾某某进行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贾某某仍不归还所欠款项,应认定贾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贾某某辩称其主观上并非有意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贾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唤或拘传的情况下被抓获,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贾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构成自首。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中信银行的欠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彦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戎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