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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火全申请执行曾忠建、廖俊芬、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4执613号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火全,曾忠建,廖俊芬,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613号申请执行人:赵火全。被执行人:曾忠建。被执行人:廖俊芬。被执行人: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赵火全申请执行曾忠建、廖俊芬、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295元,执行费245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曾忠建、廖俊芬、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叶宏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