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执行张锦南与赵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山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17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赵某,男,25岁,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负责人:柏某,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170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王廷卓审判员 刘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贵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