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玉红与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红,张林,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623号原告:杨玉红,女,1966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林,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潘静,女,1983年1月24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杨玉红与被告张林、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凤宝、人民陪审员张丹茹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红,被告张林(兼被告潘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林、潘静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2.判令张林、潘静支付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张林、潘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林、潘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4日向杨玉红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1张,承诺2015年5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后,张林、潘静偿还杨玉红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偿还,故杨玉红诉至法院。被告张林、潘静辩称:不同意杨玉红的诉讼请求,张林、潘静确实向杨玉红借款5万元,但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张林、潘静向杨玉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玉红5万元整,转账支付,2015年5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共同借款人:潘静。借款人:张林。”当日,杨玉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林、潘静支付借款5万元,张林、潘静向杨玉红出具了收据。庭审中,杨玉红认可张林、潘静已偿还借款1.2万元。张林、潘静述称已偿还全部借款,对此,张林、潘静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红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潘静向原告杨玉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杨玉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张林、潘静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杨玉红自认张林、潘静已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林、潘静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已向杨玉红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张林、潘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林、潘静尚欠借款3.8万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杨玉红要求张林、潘静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林、潘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杨玉红要求张林、潘静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涉及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于2015年5月4日起算,杨玉红所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红借款本金三万八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三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原告杨玉红已预交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张林、潘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