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温达平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温达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初字1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地址: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谢冬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琼,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方,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石城县。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温达平,男,1985年04月2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诉被告温达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宙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张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达平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经我行调查、审查、审批,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获得我行授信1.5万元并成功开卡,账号:14×××38,贷记卡卡号:62×××62;2015年9月15日持卡人向我行申请换卡,卡号变更为:62×××48。被告激活卡片后,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消费1.5万元,期间消费多次,未按规定还款,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但被告外出一直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今天合计人民币16080.88元至今不能归还。计算如下:利息:每笔透支本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利率0.0005等于利息,滞纳金:本金乘以滞纳金率0.05等于滞纳金。由于被告结欠款项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达平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合计人民币16080.88元,其中本金13918.67元,利息1370.97,滞纳金781.24元,取现费10元;从2016年6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达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温达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5万元,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计息方式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使用,期间多次进行交易(通过卡号为00×××62卡及00062×××48卡交易),至2016年6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3918.67元、利息1370.97元、滞纳金781.24元、取现手续费10元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穗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以及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书、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单、交易流水清单、卡片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进行信用卡透支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取现手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达平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3918.67元,并支付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1370.97元、滞纳金781.24元、取现费10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温达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