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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倪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136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倪海涛。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就闵行区×路×号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其后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方租赁保证金30,000元。现期限已到,但被告方仍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倪海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偿债能力,无法归还上述保证金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地产相关事宜,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合意解除该合同,并达成意见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该合同;二、甲方同意于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乙方30,000元至乙方如下账户:账户名: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A银行某支行;三、甲方若逾期支付上述第二条钱款,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该笔保证金的1%的违约金,待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上述事项之后,甲乙双方就该合同租赁事项再无其他争议,且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然该份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遂原告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一份;3、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一份、付款凭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被告并未能按照解约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付款能力存在困难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归还保证金的合理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倪海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