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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炳根与徐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根,徐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806号原告:张炳根,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大同镇江头村杨家***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民,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御景园*幢***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主要负责人:蔡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炳根与被告徐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根的诉讼代理人金能伟,被告徐利民、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0日,黄建忠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大同驶往新安江,14时55分许途经305省道131KM+20M航头镇六亩丘路口时,尾随碰撞同向停在路边由徐利民驾驶的号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黄建忠及其所驾车上张炳根、张小红、李爱香三名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在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徐利民在叉路口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张炳根、张小红、李爱香乘坐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黄建忠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于徐利民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故认定黄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炳根、张小红、李爱香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2016年7月5日,原告张炳根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炳根在2015年12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一肢肌力4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柒)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五、交强险分配情况:事故造成黄建忠及其所驾车上张炳根、张小红、李爱香三名乘坐人员受伤;李爱香向本院出具声明,因其伤势轻微,放弃对交强险限额的主张;黄建忠、张炳根、张小红均已诉至本院,各方按照其个人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主张交强险份额;黄建忠的损失为56141.35元(医疗费220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600元),张小红的损失为24307.93元(医疗费77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850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15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14天*50元/天=5700元。3.营养费,按营养期限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198天,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198天=198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6.残疾赔偿金139884.8元(8年*4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1398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合计319940.43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98833.71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利民承担4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利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利民承担。被告徐利民答辩,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诉讼费用我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2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198天按每天9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七级按8年计算,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退休费发放清单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因有三名伤者诉至法院,故根据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八、争议解决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在原告享受的交强险医疗费份额范围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原告提交的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退休费发放清单,可以确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4.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炳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黄建忠承担63%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利民承担27%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炳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9940.43元,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600元【10000元*(141555.63元+5700元+3600元)/(141555.63元+5700元+3600元+7785.93元+2950元+1770元+22088.35元+1500元+900元)=8000元;110000元*(19800元+1400元+139884.8元+8000元)/(19800元+1400元+139884.8元+8000元+8502元+3000元+300元+12753元+3000元+300元)=94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217340.43元,由被告徐利民承担27%的责任即58681.92元。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炳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2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炳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8681.92元;三、驳回原告张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原告张炳根负担404元,被告徐利民负担1734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