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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032号原告:尚某甲,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尚某乙,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薇,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担任万荣县某某银行某某村业务员,负责某某村的存储及贷款业务,之前为南张信用社业务员。2016年7月6日及7月10日,被告两次在原告位于大队门口的商店门前大吵大闹,无凭无据说原告欠其13000元未付,造成恶劣影响。2016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拿着一幅宽约三尺、长约一丈的塑喷横幅,上写“尚某甲,还我血汗钱”,悬挂在某某大庙小卖部窗下,并在小卖部右侧贴了两张题名“尚某甲,还我血汗钱”的小字报,无中生有,恶意诬告原告。原告于当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南张派出所出警及现场拍照确认,认定被告系扰乱社会治安,要求其立即扯去横幅、小字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当日下午,原告扯掉横幅,小字报并未扯掉,也未向原告道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拉横幅、贴小字报属实。上午贴的小字报和横幅,当天下午就将横幅扯了,小字报于1天半后就被他人撕了,派出所只让被告把横幅和小字报扯了,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其他处理。被告张贴横幅、小字报,均是“还我血汗钱”,均是以索要款为目的,并无侮辱的言语,同时小字报均已扯掉,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来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即两张照片,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在村商店门前挂有一条横幅,上写“尚某甲,还我血汗钱”。另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将小字报张贴于商店门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尚某乙因在作为万荣县某某银行某某村代办员即原告尚某甲处存款与原告产生纠纷,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某某村的商店门口悬挂一条横幅,上写“尚某甲,还我血汗钱”并张贴同类内容的小字报,后原告尚某甲向南张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现场记录簿记载出警后,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因存款与原告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却选择在村商店门口挂横幅及贴小字报的方式,发泄心中不满,以此解决纠纷,其横幅和小字报的内容及此种方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商店门前以张贴道歉信形式向原告尚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尚某甲请求被告尚某乙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