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侯祥华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祥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242行赔初4号原告侯祥华,男,1960年7月18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侯祥华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原告侯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林、蔡胜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原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的房屋(315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和XXXXX号)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北侧修建有围墙和排水沟,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的空地规划入第三人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并责令停止侵害等请求。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规复[2013]第0025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责成被告变更其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之后,被告将原核发的规划用地红线图收回作废,重新出具了规划用地红线图。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于2013年3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属原告所有的围墙、排水沟等附属设施拆除、破坏。原告出面制止,第三人告知原告,该建设用地已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施工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导致第三人损毁了属原告所有的围墙和排水沟。虽然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确认并自行撤销,但被告在其行政许可撤销前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损坏的属原告所有的围墙、排水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开发小区房屋,原告只是其中的一户,原告诉称的1.4米12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整楼全体住户的公共面积,不属于哪一户私人所有,请求赔偿要么是业主委员会,要么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推选的代表,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请求赔偿条件不成就。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尚未定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为时尚早,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赔偿6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围墙、排水沟等附属设施的拆除、破坏,未必是第三人所致,不能排除是在第三人施工之前被原告自身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所致,且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评估。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赔偿条件不成就,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告就赔偿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规复〔2013〕第002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及附图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土地纳入了第三人规划许可证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渝规复〔2014〕第000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重庆市规划局责令变更附图后,将原颁发的附图作废,重新作出红线图,故被告第一次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及红线图是违法的,至本案诉讼期止原告未看到红线图。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4、酉阳规划便字[2016]3号回复。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5、315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XXXXX号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房产证平面图北侧有围墙,公共部分面积约120平方米有原告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赔偿是合法的。6、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三面都有围墙。7、证明。证明公共用地约120平方米上修建有围墙,围墙已被第三人损毁,现场遗留有残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共用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证据6只能证明毁坏之前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谁进行的行为;证据7不真实。第三人未发布质证意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原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的商品房屋,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取得了该栋房屋第1层楼的所有权。该栋房屋北侧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被告将原告房屋北侧属原告共有(约120平方米)的空地纳入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中,第三人取得该许可后于2013年3月施工。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3〕第002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责成被告变更其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嗣后,被告将原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作废,重新作出了红线图。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许可导致第三人损坏原告公共用地上属原告所有的围墙和排水沟,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将第三人损坏的属原告所有的围墙、排水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8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对被告的回复意见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另查明:原告同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依法对确认违法与行政赔偿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确认违法一案的诉讼。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一是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是否违法。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渝规复〔2013〕第0025号复议决定书中已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包含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的空地,遂作出责令被告变更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的附件附图。双方对该复议决定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的许可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原告为了证明围墙和排水沟系原告所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敬贤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相邻处原来就修建有围墙和排水沟,不能证明该围墙和排水沟系原告所修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和排水沟系原告所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许可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祥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娟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