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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霍宏伟,霍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霍宏伟,霍巧,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98号原告冯建伟,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宏伟,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霍巧,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菱,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铁山坪村,组织机构代码L3480022-8。经营者周菱,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冯建伟与被告霍宏伟、霍巧、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顾秉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宏伟、霍巧、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宏伟与被告周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菱系江北区龙象山庄的经营者,被告霍巧系被告霍宏伟的女儿。2013年10月14日,被告霍宏伟、霍巧、江北区龙象山庄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霍宏伟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霍宏伟再使用一年。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被告霍宏伟、霍巧、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菱系江北区龙象山庄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4日,被告霍宏伟、霍巧、江北区龙象山庄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冯建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每月分红利伍万元整,借款期一年,此款打入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霍宏伟卡号为准,如果发生争议诉讼到渝北区人民法院。此据。借款人:霍宏伟,借款单位:江北区龙象山庄、霍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霍宏伟1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被告霍宏伟在上述借条上记载“再使用一年”并签名确认。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霍宏伟、霍巧、江北区龙象山庄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霍宏伟付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资金后,三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系个人工商户,被告周菱系其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周菱进行偿还。因被告霍宏伟、霍巧、江北区龙象山庄系共同借款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霍宏伟、霍巧及周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宏伟、霍巧、周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建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冯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霍宏伟、周菱、霍巧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