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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潘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信,岳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144号原告:潘信,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喜建,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潘信诉被告岳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参加诉讼,被告岳喜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潘信诉称:被告岳喜建系原告的舅舅常连生的朋友,2016年3月26日原告的舅舅打电话让原告替其垫30000元调车费给被告。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后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的舅舅调车,被告口头同意退回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喜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岳喜建与案外人常连生系朋友关系,常连生系原告潘信的舅舅。2016年被告岳喜建与案外人常连生约定,由岳喜建为常连生提供车辆,常连生给付租金3万元。常连生与潘信协议由潘信代为给付该3万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潘信将3万元交付被告岳喜建,被告岳喜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岳喜建未向常连生提供车辆。现原告潘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岳喜建偿还3万元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潘信提供的借条、证人常连生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潘信借给被告岳喜建人民币3万元,被告岳喜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潘信与被告岳喜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3万元。虽然该笔借款系被告岳喜建与案外人常连生因雇佣车辆所引发,但不影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潘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喜建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信欠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岳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