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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康除山与温塘镇复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除山,康和兴,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康除山,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康和兴,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康毛华,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康除山、康和兴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康除山3236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康和兴31068元,负担执行立案费852元。但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已经关闭,政府补偿款暂未到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登寿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