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田福芹、田桂荣等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496号原告田福芹,农民。原告田桂荣,农民。原告田淑芬,农民。原告田桂英,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法定代表人田丰昌,该村村委主任。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雇佣四原告之父田其友从事修路、修水沟等村建设,双方约定年底结清报酬,后田其友依照约定进行了工作,田其友的工资款总计535元,但期限届满时被告以无款为由延迟支付,后村委换届选举后,现任负责人仍然拒绝支付,现田其友已经去世,四原告系田其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工资款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因被告修路、修水沟等建设需要,被告雇佣田其友从事上述施工,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田其友工资款535元,并提交了时任村委主任的田术召签字的记工表证实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四原告之父田其友为被告进行修路、修水沟等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款,现四原告提交的时任村委主任田术召签字的记工单记载了应付给田其友的工资数额,应当视为时任村委对田其友工资款的确认,现任村委亦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工资款,现田其友已经去世,四原告作为田其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四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底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四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支付田其友的工资款535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田福芹、田桂荣、田淑芬、田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