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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吉琴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谢吉琴,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庄乾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道连,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吉琴。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杨启维,系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吉琴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三工程公司从未收到过二审的传票、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二审法院系在开庭前一日电话通知开庭,时间紧迫,且第三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在湖北工地。二审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剥夺了第三工程公司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工程公司系代乌当区快速铁路建设指挥部向谢吉琴支付,有《代付补助协议》为证。三、谢吉琴明知要施工,在租期还有两年到期的情形下,续签合同并且涨价续租,有和第三人串通套取国家补偿款的嫌疑。四、谢吉琴每月去洛湾交水电费,去山庄通风,应知晓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工程完工后,已经没有影响,不应判决支付停业经营的损失。第三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中并无原审法院向第三工程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的依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剥夺辩论权的法定情形。第三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