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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红烁与姬某、姬国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烁,姬某,姬国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657号原告:张红烁,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张福利,原告张红烁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法定代理人:姬国增,系被告姬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桂云,系被告姬某之母。被告:姬国增,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桂云,系被告姬某之妻。原告张红烁与被告姬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红烁的法定代理人张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姬某的父亲姬国增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红烁的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桂云及被告姬国增的委托代理人高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烁诉称,我是唐山市丰润区职业学校的学生。2015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中学门口附近,因与被告姬某发生口角,被姬某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伤后我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上臂贯穿伤。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对张红烁、刘慧发、姬某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书、出院证、处置笺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015年5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开支医疗费6158.27元;病例复印费7元。被告姬某、姬国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烁是唐山市丰润区职业学校的学生,被告姬某是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中学的学生。2015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张红烁与其同学熊鑫鑫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中学院内遇到被告姬某,三人一起走到学校外大门口南侧的树林附近时,原告身体撞到了被告姬某。被告姬某就骂原告张红烁,双方互骂起来,原告张红烁打了被告姬某后背一下,踹了被告姬某左大腿一脚,二人就滚倒在地上互相厮打起来。期间,被告姬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子刺伤原告张红烁。伤后原告张红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肱挠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肘部开放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其父张福利。原告开支医疗费6158.27元、病例复印费7元,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被告姬某没有个人财产。以上有原、被告方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红烁在此事件上起因及行为上均具过错,但被告姬某均不应用刀致原告多处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过错、行为过错等因素,被告姬某应当承担原告张红烁合理损失的60%,其余40%损失原告自负。因被告姬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未查明其拥有个人财产,故应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被告姬国增和姬某共同赔偿原告张红烁的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结合有关的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张福利的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且600元的数额较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91.90元/天计算6天,计551.4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158.27元、病例复印费7元、护理费5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98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某、姬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烁因伤损失6986.67元的60%,即4192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杜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