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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洪艳玲与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玲,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24号原告:洪艳玲,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42号首层第一卡。法定代表人:苏照文。原告洪艳玲与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97238元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9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日息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即每日5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实际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因购买该房屋而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58.57元及办理按揭支付予银行的利息人民币33437.5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实际计按因原被告合同解除导致贷款协议终止,原告一次性清偿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9日,原告洪艳玲向本院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能依《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49723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村星悦新天1期3幢1座704房、面积为102.86平方米的房产;2、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3、被告如未能按期限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80日仍未能交付该商品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预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同时该房屋根本不具备法定及双方约定的交楼条件。原告就房屋交付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及致函,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其交楼义务。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能如期交楼且无故拖延超过180日未能交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洪艳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对房屋交付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发票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497238元;4、税收缴款书,证明因购房原告承担了契税7458.57元;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房,被告作为保证人知悉该合同对利率及提前还款需承担的责任;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按期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支付利息共33437.58元;7、通知,证明被告发函承认无法如期交付房屋,同时该商品房仍未竣工验收,该事实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8、调解协议9、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原、被告曾就本纠纷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已依约解封,然而被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富润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同意按照2014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执行,并向原告退房;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并没有违约,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初起诉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既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与本案标的额相等的款项,又重复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引起了一系列的事件发生,由于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致使被告被银行、国土局等列入黑名单,导致一切转贷及贷款业务停止。同时,受查封账户的影响,银行拒绝向被告放款,被告名下的资金无法流动,故被告无法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停工,鉴于此,不少业主前来现场闹事。若现阶段银行再不放款,被告将难以继续经营。另外,原告对造成被告目前此种状况,本身也有过错,倘若原告没有重复查封被告名下的财产,所有的事情都将迎刃而解。被告富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49723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村星悦新天1期3幢1座704房、面积为102.86平方米的房产;2、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3、被告如未能按期限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80日仍未能交付该商品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预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洪艳玲与富润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富润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洪艳玲使用,但富润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洪艳玲主张解除与富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洪艳玲主张富润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97238元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9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日息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即每日5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实际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问题,洪艳玲的上述诉求,富润公司在答辩中未持异议,且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洪艳玲因购买该房屋而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58.57元及办理按揭支付予银行的利息人民币33437.5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实际计按因原被告合同解除导致贷款协议终止,原告一次性清偿贷款产生的利息)的问题。上述费用的产生均因富润公司违约所造成,因此,其损失应由富润公司承担,洪艳玲的上述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予以解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洪艳玲请求富润公司承担未能依《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洪艳玲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艳玲与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01064031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艳玲返还购房款49723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已付房款497238元的日息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艳玲返还因购买该房屋而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58.57元及办理按揭支付予银行的利息人民币33437.58元;四、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艳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原告洪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保全费3256元,合计13528元,由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洪艳玲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