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玉成诉王美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成,王美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450号原告崔玉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王美则,女,1960年1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崔玉成诉被告王美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成诉称,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给其出具借款单三张。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王文英也未还款,2013年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去逝,因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则应当还款,但经其多次索要借款,被告王美则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美则归还借款2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美则负担。被告王美则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原件三张,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由王文英给原告崔玉成好处费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后,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后王文英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支付利息21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6万元,此后再未还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王文英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1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6月20至2010年7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此外再未还款;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王文英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支付利息4.8万元,于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此外再未还款;2、结婚证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是夫妻,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英已故,借款应由被告王美则偿还。被告王美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美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崔玉成提供的借款单三张,结婚证信息表一份,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崔玉成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崔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由王文英给原告崔玉成好处费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后,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王文英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支付利息21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6万元,此后再未还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1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王文英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1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6月20至2010年7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此外再未还款;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王文英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支付利息4.8万元,于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2.4万元,此外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系夫妻,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系夫妻,原告崔玉成所起诉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崔玉成要求被告王美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崔玉成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其借款100万元,王文英给其好处费20万元,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截止2009年10月30日,借款人王文英尚欠原告崔玉成借款80万元,利息也应当以借款本金80万元计算,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13个月)借款人王文英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共支付原告崔玉成利息39万元,超出部分7.8万元[(100万元×30‰/月)-(80万元×30‰/月)]抵充借款本金,故2009年9月30日100万元借款被告王美则应当返还原告崔玉成借款本金72.2万元(100万元-20万元-7.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王美则应当返还原告崔玉成借款252.2万元(72.2万元+100万元+80万元)。被告王美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玉成借款本金2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崔玉成负担2920元,由被告王美则负担2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 常 福代理审判员 温 荣 梅人民陪审员 丁 亚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