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彭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拟稿单位:民二庭打印分数:广��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392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英德市峰光路与英州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住所地:英德市黄岗镇三山管理区。投资人:彭喜生。被告:彭喜生,男,1973年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洪剑虹,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以下简称: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喜生、洪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宝电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购买电站。借款期限为8年,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宝电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宝电站以其自有的厂房、水轮发电机组、大坝、水资源使用权等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夫妻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喜生、洪剑虹为被告三宝电站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和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宝电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维修电站。借款期限为8年,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宝电站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约定,被告三宝电站以其电费帐户为其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权利质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夫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喜生、洪剑虹为被告三宝电站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权利质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和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向被告三宝电站发放贷款1300万元和500万元、4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发现,因被告三宝电站的投资金人彭���生与江西省新干县永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三宝电站在原告处开立的基本帐户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340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三宝电站开始没有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720000元、利息144393.06元、罚息3171.49元。原告认为,被告三宝电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宝电站应为其自身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到期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三宝电站的抵押财产和质证财产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喜生、洪剑虹作为被告三宝电站的保证人,应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宝电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0000元、利息、罚息147564.55元,本息合计13867564.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对被告三宝电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的财产和质押财产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三宝电站营业执照、市政府批复、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4、保证合���,证明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6、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提供的权利质押;7、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彭喜生、洪剑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8、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借款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的房地产他项证,已办理抵押的动产抵押;9、借款借据,证明借款1300万元、900万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10、贷款账户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证明资料。庭审中补充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与被告的纠纷案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310000元;12、广东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律师费用为310000元;13、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证明律师费是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并收取律师费的。1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涉案帐户被该法院冻结。15、三宝电站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供电局签订的《关于将三宝电站上网电费收入划入指定帐户协议书》,证明三宝电站将其上网电费收入资金划入在原告营业部开设的帐户上(帐户号:80×××16),该帐户是三宝电站在供电局上网电费结算收入指定帐户。被告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增加判令被告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310000元。该请求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等证实。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三宝电站为借款1300万元提供抵押的是三宝电站三层厂房、二层招待所、二层值班室、一层中控室等(粤房地证字第1764582176***号、17645831764***3号、1764584176***号、17645851764***号、1764586176***号、1764587176***7号、1764588176***8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566240号,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联社,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范围贷款,权利价值1300万元;同时,被告三宝电站为借款900万元提供英德市黄岗电站上网电费收入资金作质押,并办理财物移交清单;同时,被告将其上网电费从2015年3月25日起委托清远供电局划入指定帐户(帐户号:80×××16)。转交清单记载权利凭证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80×××16,面值2833.92万元,质押权利详细描述: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未来8年电费收入应收帐款质押。再查明:被告彭喜生、洪剑虹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宝电站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三宝电站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三宝电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720000元、利息147564.55元(含利息、罚息),本息合计13867564.55元(计至2016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喜生、洪���虹自愿为被告三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应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三宝电站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英德市黄岗镇三宝电站厂房等,面积1617.60平方米【粤房地证字第1764582176**82号、17645831764**3号、1764584176**4号、17645851764**5号、17645861764**6号、1764587176**7号、17645881764***8号】为上述借款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256624025***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联社,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自愿用三宝电站未来8年电费帐户应收款为借款900万元提供质押,并办理财物质押移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规定,双方已完成了书面合同及交付的要件,因此,质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催收借款的律师费31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佐证。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于2009年12月7日和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0000元及计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147564.55元,本息合计13867564.55元。2016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欠款日止支付给原告(含逾期利息、罚息)。三、被告彭喜生、洪剑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坐落于英德市黄岗镇三宝电站厂房等【粤房地证字第1764582176***号、17645831764***号、176458417645**号、17645851764**号、1764586176***号、1764587176***7号、17645881764***号】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30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英德市黄��镇三宝电站质押的电费【帐户号:80×××16】收入在债权9000000元及相关利息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10000元。本案诉讼费52502.69元由被告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彭喜生、洪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