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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闵金早、闵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生,该支行职员。被告:闵金早,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闵金飞,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闵光辉,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生,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述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对上述被告授信并发放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分别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述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无果,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诉求。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辩称:签订贷款合同时是在新建县农行乐化支行和熊承才一起去的,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收到该贷款,该贷款被熊承才使用了,该贷款闵金飞使用了20000元(但是是熊承才给了现金20000元,是熊承才的卡上取的现金,不是闵金飞的惠农卡所取的),闵金早,闵光辉没有使用贷款。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更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惠农卡账号上发放了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到期后,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分别尚欠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合同上是三被告签的字,但三被告没有得到贷款,该贷款被熊承才使用了,该贷款闵金飞使用了20000元(但是是熊承才给了现金20000元,是从熊承才的卡上取的现金,不是从惠农卡上取的),闵金早、闵光辉没有用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惠农卡不清楚,三被告的卡上从头至尾都没有钱。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熊承才因需要资金周转,以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名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5月29日,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1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惠农卡账号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张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在签订贷款相关手续后,并没有领取贷款。贷款120000元均被熊承才领取并用于做工程,被告闵金早、闵光辉没有使用该贷款,闵金飞使用了熊承才另外给的20000元,事后熊承才向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出具了转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分别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再查明,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承才犯骗取贷款罪,并认定熊承才提出已支付给闵金飞30000元作为闵金飞提供户口本用于办理贷款的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从家中拿了户口本和身份证以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名义在新建县农行分别贷款40000元,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惠农卡且设置了密码,发放贷款期间三被告将各自的惠农卡拿给熊承才,贷款由熊承才领取,被告闵金早、闵光辉没有使用该贷款,该贷款被熊承才使用。事后,熊承才向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出具了转借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其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即原告承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的惠农卡账号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金早、闵光辉辩称,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惠农卡且设置了密码,但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占用、支配、使用借款的权利,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将借款转借给实际用款人熊承才,且由实际用款人熊承才书面出具了转借条给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对此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闵金飞辩称只使用了20000元,还是熊承才另外给的,只承担归还2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闵金飞将本人设置了密码的惠农卡交给熊承才激活,熊承才领取其惠农卡上的40000元贷款并使用,事后熊承才没有向被告闵金飞出具转借条,但被告闵金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闵金飞所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金飞应承担归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至于被告闵金早、闵光辉与实际用款人熊承才的转借款纠纷,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金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闵金飞、闵光辉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闵金早、闵金飞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闵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闵金早、闵光辉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金早、闵金飞、闵光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