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玉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8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对被告人赵某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仙游县园庄镇枫林村赵厝,与其哥哥赵某因两家合墙的房子安装水电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持镀锌管打伤赵某手背。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仙游县园庄镇枫林村赵厝,与其哥哥赵某因两家合墙的房子安装水电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持镀锌管(已被扣押)打伤赵某手背。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5月9日经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双方就邻里土地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赵某放弃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某对该协议表示反悔,不履行该协议,导致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予谅解。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赵某均表示不承认该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不谅解。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虽然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因被告人赵某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被告人赵某不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八日止)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陈朝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