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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9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晨烽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晨烽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渠,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9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晨烽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被执行人:张天渠。被执行人:潘丽。本院在执行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晨烽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渠、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市晨烽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张天渠、潘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