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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因与被上诉人石妹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石妹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经营者:刘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畅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以下简称双清张万福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石妹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05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2.支持双清张万福珠宝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与石妹英劳动关系的解除建立在石妹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上,故不应支付石妹英的经济补偿金。石妹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石妹英的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没有对石妹英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进行评判,而只是以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查不当。石妹英答辩称,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不为石妹英缴纳社会保险,石妹英在多次主张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石妹英在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从事店主管岗位,加班加点的工作,石妹英也提交了有众多店员签名的2015年12月份的考勤情况,其中石妹英当月加班36个小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石妹英于2012年9月18日起就职于双清张万福珠宝店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与石妹英签订了劳动合同。石妹英申请仲裁,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邵双人劳裁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一、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支付石妹英经济补偿金20132元;二、双清张万福珠宝店应为石妹英补缴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金5538.6元,个人养老保险金3692.4元。单位和个人合计养老保险9231元;应缴纳至双清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险所;三、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支付石妹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35640元;四、驳回石妹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店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双人劳裁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得当。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提出其无需向石妹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提出无需为石妹英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对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妹英经济补偿金20132元;(二)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妹英加班费35640元;(三)驳回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是否应当支付石妹英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石妹英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理由是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未依法为石妹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清张万福珠宝店依法应当支付石妹英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妹英提供了2015年12月当月的考勤情况证明其2015年12月份加班36个小时,该考勤记录有石妹英及其他店员的签名,证实双清张万福珠宝店工作人员的考勤和加班情况。因双清张万福珠宝店未提供其他时间段的考勤记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石妹英的加班情况认定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已据此对双清张万福珠宝店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进行了评判,双清张万福珠宝店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清张万福珠宝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张万福珠宝城大汉步行街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