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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理与梁如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理,梁如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470号原告王文理,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如峰,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理与被告梁如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黄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梁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理诉称,1996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分别分得“姜猛池”相连的一块责任田,原告家分得的责任田面积为0.338亩,被告家分得的责任田面积为0.16亩。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家经营的“姜猛池”责任田与被告另一块地互换,以便被告在“姜猛池”经营砖场,后被告经营砖场失败,双方又互换回原来的责任田。去年被告认为他家的责任田面积应为0.338亩,原告为0.16亩,以此为由,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进行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人民社区,镇人民府处理解决,但被告不听他们劝告,仍然强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姜猛池”责任田的侵占经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秋凤的土地承包证,证实原告家位于“姜猛池”的责任田的面积为0.338亩;3、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表,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证实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5、新靖镇新城社区证明,证实纠纷责任田系原告母亲承包,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承包;6、原告家承包责任地的原始记录,证实原告家在该争议地分得的土地面积;7、被告家承包责任地的原始记录,证实被告家在该争议地分得的土地面积。被告梁如峰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遗漏当事人,王文理不是户主,而且土地证中还有其他六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被告对本院的现场丈量图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本院的现场丈量图客观真实,本院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各承包“姜猛池”相连的一块责任田,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为0.338亩,合225.45平方米(0.338亩×667平方米=225.45平方米),被告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为0.16亩,合106.72平方米(0.16亩×667平方米=106.72平方米)。后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经营砖场,出于经营需要,被告将其他土地的一块责任田与原告的“姜猛池”责任田互换。砖场经营失败后,原、被告又换回原来的责任田。由于经营砖场一段时间后,原、被告责任田的界限已不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5年9月29日,靖西市新靖镇新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3日,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也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30日,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本案调解程序。为此,原告便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姜猛池”责任田的侵占经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到实地进行丈量并制作了现场丈量图,原、被告位于“姜猛池”的责任田呈梯形,两块责任田实长为32米,按现在双方的实际经营界限,原告责任田后面宽为11米,前面宽为8.8米,被告责任田后面宽为6.5米,前面宽为7米,原告责任田的实际面积为(8.8米+11米)×32米÷2米=316.8平方米,被告责任田的实际面积为(6.5米+7米)×32米÷2米=216平方米。本院到实地进行丈量时原告提出双方责任田前面2米原为荒地,后面1米原为开荒,被告提出双方责任田前后均为荒地,原告的责任田有一部分给他人起房子,原来的责任田长为20米,宽为19.5米(原、被告两家),但原、被告均否认对方的说法。另查明,王积凤系原告的母亲,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土地承包证登记为王积凤,王积凤去世后,原告家庭户继续承包以前王积凤的责任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土地承包证记载的王积凤承包的“姜猛池”责任田的面积为225.45平方米(0.338亩),现在原告实际经营的责任田的面积为316.8平方米,大于土地承包证记载的面积,不存在被告侵占经营原告的责任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姜猛池”责任田的侵占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文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黄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