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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付与被告傅秀梅及第三人向云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付,傅某梅,向某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16号原告谢某付,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梅,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辰溪县人,居民。第三人向某娜,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付与被告傅某梅及第三人向某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付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与被告傅某梅、第三人向某娜的委托代理人谭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谢某付诉称,被告傅某梅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2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谢某付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4月26日经原告谢某付介绍,案外人曲宏万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原告谢某付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6月7日将330平方米的商铺赠与其女即第三人向某娜,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傅某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30011**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向某娜的行为。被告傅某梅辩称,赠与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傅某梅把房屋赠与给女儿是合法的,且被告把房屋没有抵押给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某娜述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傅某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同年2月26日,被告傅某梅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某梅及第三人向某娜偿还借款,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12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傅某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傅某梅在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有二套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一套为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建筑面积39.76㎡,另一套为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建筑面积290.38㎡。2013年5月7日被告傅某梅自愿将其二套私有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向某娜所有,并经辰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7日被告傅某梅和第三人向某娜在辰溪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其中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变更登记为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30011**号,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变更登记为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30011**号,产权人均为第三人向某娜。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傅某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赠与向某娜的行为。原告谢某付直到2016年4月才知道被告已将房屋无偿赠与给了第三人向某娜。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梅向原告谢某付借款195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傅某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傅某梅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向某娜,该行为对债权人即原告谢某付造成了损害,原告谢某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傅某梅的赠与行为,另被告傅某梅虽然于2013年6月7日将其物权过户给了第三人向某娜,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才知道该事实,故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但因为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被告傅某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赠与向某娜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傅某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向某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傅某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7120015**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向某娜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