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秀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董秀丽,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丽,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社教,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丽、原审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畅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上诉人董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原审被告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案外人张彬驾驶陕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800KM+950M处,与对向行使案外人彭辉驾驶的、万畅公司所有的豫M×××××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彬和车内3名乘客、彭辉和包括董秀丽在内的车内22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董秀丽在内的25名乘车人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董秀丽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2月13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本案事故发生时董秀丽已怀孕6个多月,而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董秀丽流产。原审法院又查明:豫M×××××车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18个座位、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经核实,董秀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42,6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620元;3、护理费7559.54元(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标准,每年按250个工作日计算);4、残疾赔偿金51,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876.24元。原审法院认为:董秀丽乘坐案外人彭辉驾驶的、万畅公司所有的豫M×××××号公交车,已与万畅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万畅公司应当对董秀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万畅公司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18个座位、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万畅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应按照投保的18人与实际乘坐22人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豫M×××××号客车营运实际,结合乘坐人单位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所出的关于除已提起诉讼的5名受害人外,其他受害人已经与万畅公司达成协议,不再提起诉讼。本案与同时合并审理的其他4起案件确定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每名(座)乘客20万元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较为妥当。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的向万畅公司预付77,482.49元,因无法确定系由万畅公司支付给董秀丽,故该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与万畅公司另行解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豫M×××××号客车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向董秀丽的赔偿责任,因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与万畅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董秀丽是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所以,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董秀丽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董秀丽现为40多岁的女性,且之前一直未育,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董秀丽通过试管婴儿怀孕6个多月后流产,不仅给董秀丽身体上造成巨大创伤,还给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虽然董秀丽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但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的其他损失,也包含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本案可以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赔偿。结合董秀丽自身的伤残鉴定,对董秀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董秀丽是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有证据证明董秀丽在诉讼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176.24元;二、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董秀丽鉴定费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63.50元,董秀丽承担1160.48元。宣判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而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赔偿董秀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上诉人董秀丽答辩称: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违约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客运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赔偿。本案具有特殊性,答辩人43岁未孕,试管婴儿怀孕29周后遭受本案事故导致流产。运输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充分告知。原审被告万畅公司答辩称:我们买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畅公司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保险公司一方向投保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条款内容,如欲使该条款生效,保险合同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保险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精神损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晓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