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志贵与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贵,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云01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系上诉人刘志贵的妹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址:宜良县匡远镇土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夏福林,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明,宜良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推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志贵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贵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20日前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并不构成承包合同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仅是代被上诉人组织、管理罗龙等人;被上诉人明知肇事车辆系无牌无法购买交强险仍放任车辆上路,对肇事后果是明知的;罗龙肇事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卫站答辩称:1、垃圾清运与垃圾处理是不同的概念。针对垃圾清运国家并无明确、具体的资质要求。双方当事人已构成垃圾清运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关于清运期间产生的纠纷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环卫站并不认识罗龙,与罗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劳动等任何法律关系,罗龙事实上受雇于上诉人;3、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后而产生,环卫站并非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也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刘志贵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承包期满,在被告将下一轮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其他中标单位后,因中标单位的清运人员不能及时衔接工作,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被告找几名小工先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待中标单位清运人员接班为止。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还有部分清运费没有结清给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还是帮被告找到几名小工(包括罗龙)为被告打工。2015年10月9日上午6时,罗龙驾驶被告单位的小型环卫车作业时与行人吕美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美珍重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3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一再推脱,不承担责任,还将事故责任全部推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合作关系,罗龙是被告请求原告帮其找到的工人之一,而此次事故是在罗龙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期间发生的,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极力推脱,拒不承担责任于理、于情、于法都无法让人理解和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已赔付给死者家属医药费46058.16元,死亡赔偿金668000元,共计71405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我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我方与刘志贵的原承包合同到2015年7月31日到期是事实,但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志贵继续承包经营至新的中标单位接手经营为止。双方的责、权、利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同时,承包款按刘志贵所提要求支付。口头协议达成后,刘志贵按原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我方按双方协商内容按原来模式按月支付刘志贵承包款。可见,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我方并未终止合作关系,双方还在延续承包关系并实际履行。二、原告诉称肇事人员罗龙是我方请��他帮我方找的小工同样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是承包关系,我方根本没有必要请求原告找小工,如何完成承包任务和工作是原告的事,另外,我方到出事都不知道罗龙是谁,也没有与罗龙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罗龙的工资我方也没有支付过。因此罗龙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是其他关系。三、原告诉称罗龙驾驶的车辆是我单位的也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给刘志贵的车辆,有车牌和编号,原告并未说明罗龙驾驶的到底是哪辆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垃圾清运车的保险、年检、维修、事故等,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五、因为双方是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在发生事故当时,原告并未告知我方,而是在出事的第二天下午才打了一个电话通报。综上,我方与原告是承包关系,罗龙不是我方人员,也不是我方委托找的人。因我已按合同支付了原告承包款,原告在承包期间出现的事故,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确认: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清运范围,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一次性买断承包,即被告仅支付全年承包款,原告承担在垃圾清运过程中的全部相关责任,包括车辆的维修、检审、保险的购买、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善后处理赔付、市场油价变动、为驾驶员及垃圾收集装卸人员购买各种保险等。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31日,双方承包期限届满,因新一轮垃圾清运中标人未能及时衔接工作,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垃圾清运工作至中标单位正式接手之日,每月垃圾清运费按原告上报的承包费用清单进行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继续雇请之前的清运人员从事清运工作,被告按月支付清运费用。2015年10月9日,原告雇佣的清运工人罗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检测该车前轮制动不合格,无雨刮器装置)由宜良县温泉路垃圾中转站驶往宜良县花园街锦绣时代小区,途经宜良县民政局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右侧后视镜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吕美珍身体相撞,致吕美珍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美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贵为吕美珍支付了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共计46058.16元。2015年10月15日,经宜良县城管执法局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刘志贵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6.8万元(赔偿项目明细不清),被告于10月15日下午拨付9、10月垃圾清运承包款给原告用于履行前期丧葬费用,于11月15日前筹措40万元以中转站建设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用于履行后期赔偿费。死者善后处理完毕,启动司法程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方各自的责任。同日原告刘志贵、驾驶员罗龙与死者家属奈志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志贵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6.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宜良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担保人的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按约拨付了承包款和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后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车主为原告的前妻李玲仙,被告为原告的购车行为提供了一次性补助经费。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再查明,原告承包的垃圾清运工作实际履行至2015年10月20日。一审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垃圾清运工作至中标单位正式接手清运作业之日,原告仍雇佣工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月领取约定的清运费用,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故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原、被告达成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8、10项的规定,原告承包期间因交通事故或意外造成车损或人员伤亡的,由原告承担全部���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承包期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本案被告将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但其合同过错与原告雇佣的垃圾清运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也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法律仅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发包人应当与不具备资质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即使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雇佣的雇员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既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也不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同时,该机动车虽为环卫车,但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是原告,故被告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赔付给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志贵对“2015年10月15日,经宜良县城管执法局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刘志贵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6.8万元(赔偿项目明细不清),被告于10月15日下午拨付9、10月垃圾清运承包款给原告用于履行前期丧葬费用,于11月15日前筹措40万元以中转站建设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用于履行后期赔偿费。死者善后处理完毕,启动司法程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方各自的责任”持异议,认为上述意见系被上诉人做出,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环卫站持异议事实与上诉人刘志贵一致,认为并非由刘志贵与环卫站协商一致,而是刘志贵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关于双方所持异议,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宜良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周继明已明确,2015年10月15日,经宜良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协调,环卫站夏福林站长、唐副站长、刘志贵及受害者三方针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刘志贵亦确认在与受害人签署调解协议后,已将被上诉人环卫站按约拨付的承包款及部分工程款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给付。故本院确认双方所持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志贵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环卫站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交《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环卫站对该证据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的278251.13元系依据承包合同支付的垃圾清运费,并非发放清运人员的工资,不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环卫站针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垃圾清运费支付表”的附件“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的记载内容,申请该站财务人员李某到庭说明情况。证人李某陈述:1、作为环卫站出纳人员,李某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按月从宜良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账户将承包款打入刘志贵个人账户。2、因需向刘志贵私人账户打款,故借用宜良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代发工资账户转账。根据会计科目规定,只能写清运人员工资才能操作转款,否则审计无法通过。但转款的性质均是承包费,并非代发工资。3、审计已通过,确认上述款项性质均为承包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志贵与环卫站之间形成了怎样的法律关系?2、刘志贵的诉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本院确认环卫站与刘志贵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承包,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在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刘志贵继续承包垃圾清运工作至中标单位正式接手,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其次,刘志贵虽欲以其收到环卫站打入款项银行凭单上的备注“工资”及《垃圾清运费支付表》附件《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用途“清运人员工资”等字样证明其直接受雇于环卫站,收取受雇报酬后代发其他雇员工资。但上述款项与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及垃圾清运费支付表记载数额相匹配;并且环卫站财务人员对于上述支票存根“用途”记载事项已作出合理解释,并再次说明费用性质即为承包费,故本院对上述款项性质确认为承包费,并非受雇工资。最后,肇事司机罗龙一审已出庭作���证实,其工作受雇于刘志贵,工资系刘定期发放,工作内容系刘指令安排。此证言与刘志贵主张的其与罗龙均受雇于环卫站,均系环卫站职员相悖。综上,被上诉人环卫站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与刘志贵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承包;上诉人刘志贵虽抗辩认为两者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经审理查明,肇事司机罗龙系上诉人刘志贵雇员。罗龙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刘志贵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刘志贵确实已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并足额付清了赔偿款项。而该笔赔偿款是否应由发包人环卫站承担,承包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受到承包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第七条已将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作为承包人刘志贵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故刘��贵现要求行使追偿权,主张环卫站承担该笔费用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对其诉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刘志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