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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修利、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修利,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修利,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501033-0),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启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8号申请执行人胡修利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修利执行款932028元。经查,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813664元,尚欠118364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70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