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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955号原告: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占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518号6幢217室。法定代表人:唐国辉。原告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8,57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前述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夹层锅等,合计货款708,570元。然被告支付220,000元后,余款488,5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8,570元;二、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占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488,57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元,减半收取计4,389.50元,财产保全费3,012元,合计7,401.50元,由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