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诉余志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余志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法定代表人:乔红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富,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余志富在2015年12月在贝秀公司处做零工,约定每天150元,某天余志富不知道为何捂着脸受伤,之后余志富说家里要用钱,让贝秀公司先垫付6,000元,贝秀公司出于同情,并且计算一下他工作的时间,一天150元也差不多,贝秀公司就同意了,之后余志富出院,找贝秀公司谈话,录音,还拍照,要求贝秀公司赔偿5万元,谈话时声音很吵,贝秀公司也没听清,就“嗯”了几下。余志富为何受伤贝秀公司也不清楚。之后余志富也没再来上班。被上诉人余志富辩称,不同意贝秀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1月10日余志富至贝秀公司处工作,担任车床操作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5年12月23日受伤,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送余志富去就医,受伤是因为受法定代表人指派去搬梯子,余志富是找贝秀公司协商过,但贝秀公司态度蛮横,且不让余志富继续上班,故要求维持原判。贝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贝秀公司、余志富之间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贝秀公司无需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2,217.93元,同意支付余志富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217.93元;3、贝秀公司无需支付余志富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517.2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余志富受伤。当日,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将余志富送医,并为其填写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封面。余志富上述所受伤害尚未经过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5日,贝秀公司委托他人转账支付余志富6,000元。2016年2月5日,余志富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1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贝秀公司、余志富存在劳动关系,由贝秀公司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2,217.93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517.24元,对余志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贝秀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余志富称,其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贝秀公司处,月工资6,000元。贝秀公司处每月18日左右支付上月19日至当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此,余志富提供2015年12月27日余志富与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等人谈话的视频资料一组,视频中,余志富称:“我说我来到这里……今年的2015年1月10号来的对吧,现在,现在是2015年12月27号。”乔红松答复:“嗯。”余志富称:“只差几天就是刚好满一年了。”乔红松答复:“嗯。”余志富称:“早知道你打我六千块钱工资我给你三十块钱好了……”乔红松未作答复。余志富称:“我跟你说,嗯,都干了一年了。”乔红松答复:“嗯。”余志富称:“……你说我从那个,嗯,就是说上半年上,就是说今年的2015年的那个1月10日到现在,只差13天了就是一年了,算不算老职工……”乔红松答复:“算了呀。”贝秀公司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是在贝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且视频可能经过剪辑,有些声音是乔红松的声音,有些则不是。但贝秀公司表示没有必要对视频资料中声音是否乔红松的声音以及视频资料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秀公司称余志富在其处做零工,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然贝秀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志富为证明贝秀公司、余志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贝秀公司虽对视频资料未予认可,但却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贝秀公司亦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视频资料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视频资料中,余志富多次提到其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工作一年等,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均未予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贝秀公司、余志富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因余志富于2015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尚未经过工伤认定,故2015年12月24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余志富主张之2015年12月24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于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贝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余志富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余志富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贝秀公司应承担支付余志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关于余志富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视频资料中,余志富有“六千块钱工资”之表述,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未予否认,结合贝秀公司未就余志富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余志富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因此,贝秀公司应当支付余志富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51.72元,贝秀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志富主张的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贝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贝秀公司需予以支付。但因余志富主张其2015年12月23日伤害为工伤,故其主张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工资或病假工资均属是否可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在工伤尚未认定之前,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贝秀公司于本案中同意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217.93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确认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志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17.93元;三、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志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5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贝秀公司提供余志富名片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余志富自己有加工厂。余志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余志富也没有加工厂。本院认为,仅从余志富名片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贝秀公司的主张,且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余志富曾在贝秀公司处工作均陈述一致,但是双方对余志富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均有争议。余志富提供了视频资料一组予以证明,贝秀公司认可余志富曾录过音,但是对视频资料未予认可,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贝秀公司亦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视频资料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在视频资料中,余志富多次提到其于2015年1月10日入职、工作一年等,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均未予否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贝秀公司与余志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贝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余志富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余志富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贝秀公司应向余志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视频资料中,余志富有“六千块钱工资”之表述,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松未予否认,结合贝秀公司未就余志富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余志富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亦无不妥。由于贝秀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支付余志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217.93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与法不悖,现在二审中贝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行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秀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