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美芬胡某芬合同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胡美芬胡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龙宝。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奎美,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芬胡美芬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人胡某芬胡美芬及其辩护人黄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营大同泡沫制品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与大同厂同址)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出现困难,至2015年5月1日,该二厂厂地租期到期,后资金运作出现断层,并欠下大量债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生产能力不足以支撑其债务的情况下,为偿还其债务,以购进原料为由,诱骗被害单位甘肃省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供应35吨货款人民币365750元的聚乙烯原料,并联系龙昌公司将上述原料直接运送至陈某2租借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的仓库内存放。同年8月14日到期付款时,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向龙昌公司谎称其已叫公司财务转账付款。次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将上述原料用于抵偿其它债务后关闭手机逃匿。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开始拖欠上述两间厂工人的工资。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通过外出、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员工追讨欠薪,拖欠刘某、汤某等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4007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65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4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庭审中辩解称:一、起诉书指控其在生产能力不足以支撑债务的情况下,为偿还债务,以购进原料为由,诱骗被害单位不实,其当时有履约能力。二、其本人没有诱骗被害单位,其公司与龙昌公司本来有合作关系,龙昌公司也知道其公司的经营状况。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表示认罪。辩护人黄奎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系初犯。五、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黄奎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没有非法占有劳动者报酬的意图、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事实;本案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在立案前已由他人垫付;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仅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是因其他原因离开江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营大同泡沫制品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与大同厂同址)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出现困难,至2015年5月1日,该二厂厂地租期到期,后资金运作出现断层,并欠下大量债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以购进原料为由与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协议供应35吨货款人民币365750元的聚乙烯原料,并联系龙昌公司将上述原料直接运送至陈某2租借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的仓库内存放。同年8月14日到期付款时,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向龙昌公司谎称其已叫公司财务转账付款。次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关闭手机后离开江门。自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经营的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刘某、汤某等2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4893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通过外出、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员工追讨欠薪,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另查明,案发后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场地房东黎某已代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帐户流水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大同泡沫厂送货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刘某、汤某、陈某4、冯某、黎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胡某1、黄某、陈某1、胡某2、梁某1、杨某、李某1、林某、熊某、谢某、杨某鹏、袁某、杨某、梁某2、劳某、邓某、李某2、陈某2、陈某3、廖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虽然承认其通知龙昌公司将涉案原材料直接送到陈某2的仓库存放,但辩称是为了躲避债主抢货而暂时放在陈某2的仓库里,其购货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并非用于抵债,其离开江门后,经陈某2同意才用于抵债的。二、本案的证人黄某、陈某1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供述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所辩解的债权人抢其公司原材料的事实存在。三、证人陈某2一直否认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将龙昌公司存入其仓库的原材料用于抵债的事实,并辩称涉案原材料是其他供货商提走的,其不清楚。而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核实涉案原材料的去向。四、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辩称其公司对外应收账款有70-80万元,但其公司到底有多少债权存在,公诉机关未予提供证据材料核实,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能力不足以支撑其债务”的情况无法核实。五、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与龙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龙昌公司的原材料过程中均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且龙昌公司的销售人员亦曾前往胡美芬胡某芬的公司进行考察,胡美芬胡某芬在此过程中无欺骗行为。六、根据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供述材料及其公司员工的证言材料,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公司在其离开江门时仍然存在生产经营行为。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本案中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在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财物之前均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且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材料之前已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对于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行为的评价,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的情况应当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已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存在逃匿行为,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一、涉案的工人工资数额。第一、汤兴飞等21名工人的欠发工资清单,证实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8月拖欠工人纪某海、汤某、刘某、胡某2、胡某仪、冯某强、曹某芳、曹某振、曹某冲、冯某、陈某4、冯某锋、曹某义、廖某、黎某智、胡某秋、李某葵、宋某炳、陈某红、胡某娴、胡某坚等2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2171元。经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证人李某2辨认,廖某、黎某智、胡某秋不是其公司员工。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廖某、黎某智、胡某秋是自胡美芬胡某芬、李某2逃离江门后被委托作为保安看守恒保公司的财产,期限为三个月,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因此,此三人的工资不能被认定为被告人拖欠的工资。第二、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蓬江劳人仲字(2015)238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定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汤某(8月工资人民币2833元)、纪某海(8月工资人民币2833元)、刘某(8月工资人民币2833元)、胡某2、胡某仪、冯某强、曹某芳(8月工资人民币1307元)、曹某振、曹某冲(8月工资人民币1307元)、冯某、陈某4、冯某锋(8月工资人民币1143元)、曹某义(8月工资人民币858元)共13名员工于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84313元。第三、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蓬江劳人仲字(2015)2398-24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定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廖某、黎某智、胡某秋、李某葵、宋某炳、陈某红、胡某娴、胡某坚共8名员工于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41694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发现,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共拖欠纪某海、汤某、刘某、胡某2、胡某仪、冯某强、曹某芳、曹某振、曹某冲、冯某、陈某4、冯某锋、曹某义、廖某、黎某智、胡某秋、李某葵、宋某炳、陈某红、胡某娴、胡某坚等21名工人工资108007元(84313+41694-2000×3=108007元)。第四、蓬人社监字(2015)16-251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之前进行整改,足额支付该公司全体工人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因此本案实际所涉及的工人工资数额不应包含2015年8月份的工资,即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的数额为人民币108007-2833-2833-2833-1307-1307-1143-858=94893元。二、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的组织情况及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身份。第一、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2(李某2、胡美芬胡某芬各出资50万元,各持股50%);江门市蓬江区大同泡沫制品厂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美芬胡某芬。第二、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供述材料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大同泡沫制品厂的经营场地、工人都是一样,经营时哪个公司便利便使用哪个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供述称,其于2015年3月份之后负责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的采购和销售。证人李某2的证言材料亦证实,其与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系共同经营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第四、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与证人李某2在未告知其工人的情况关闭手机离开江门。三、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所指控的工人工资系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所拖欠,对于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是否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以单位犯罪追加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复函称现无法再找到该公司的其他职员,无法确定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应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故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认为,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48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其指控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场地房东黎某已代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对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美芬胡某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