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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龙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凡,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褚惠芬。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吴木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尚志造漆(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给付181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81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楠圣翔五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