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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装卸工。2016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某某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