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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荆玉林与王红宾、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管理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宾,荆玉林,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管理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宾,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玉林,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管理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上李河过洞王村。负责人王斌,该组组长。上诉人王红宾因与被上诉人荆玉林,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管理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荆玉林委托王红宾办理土地承包事宜,并交给王红宾250000元,王红宾向由荆玉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荆玉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含林业局移树协调费和老百姓青苗费。后王红宾没有给荆玉林办成承包土地的事,但费用一直没有退还,故荆玉林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宾接受荆玉林的委托后,没有给荆玉林办成承包土地的事,应当将费用退还给荆玉林。王红宾辩称双方是合伙承包土地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第三村民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荆玉林250000元;二、驳回荆玉林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社区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王红宾负担。王红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合伙不成撤资散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我方和荆玉林系亲戚关系,两人合伙承包王红宾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荆玉林给的25万元是入股承包土地的,而我误把收条写成了借条,才导致荆玉林以借款方式起诉我,本应适用个人合伙法律解决的问题,却适用了借贷法律关系,未经过合伙清算分清亏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荆玉林答辩称:我方与王红宾是远亲关系,2014年4月,荆玉林听说王红宾村民组有土地便宜对外承包,荆玉林向王红宾落实确定有西石,王红宾说你拿25万元给你30亩,包括土地承包费老百姓青苗费和移树欠都有了,并承诺给荆玉林打借条,办不成钱算借荆玉林的,王红宾还。后因王红宾未办成承包土地的事,其村民组长也不干了,王红宾应返还我的借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河社区第三村民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王红宾未能给荆玉林办理承包土地事宜,且有王红宾向荆玉林出具的借条为证,王红宾应当退还所荆玉林的25万元款项。王红宾上诉称,与荆玉林属合伙承包土地纠纷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红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