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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青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青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青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2008年至案发前任镇平县石佛寺镇财政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青有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青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金青有任镇平县石佛寺镇财政所所长。为感谢原石佛寺镇党委书记刘乐平(已判)在日常生活中的支持和照顾,单独或与本所会计卢忠阳一起,先后送给刘乐平人民币共计55000元整。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金青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青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金青有因其为部门利益而为,且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青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金青有任镇平县石佛寺镇财政所所长。为感谢原石佛寺镇党委书记刘乐平(已判)在日常生活中的支持和照顾,单独或与本所会计卢忠阳一起,先后送给刘乐平人民币共计5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青有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报销凭证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青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青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青有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