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振方与陈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方,陈建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77号原告郭振方,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生,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方,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郭振方与被告陈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陈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方诉称:他在官坡镇××村经营食用菌菌种、辅料的批发和零售生意,2015年春季食用菌生产开始后被告陈建方在他门市赊购食用菌菌种及辅料达数万元,陆续付款后,截止2015年6月11被告陈建方尚欠他货款1万元整,被告陈建方本人亲笔在他记账本上写下欠款数据,至今却一直推托不付,最近我找他要账,他竟说货款已经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方支付我货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方辩称:情况属实,我写的条,欠原告郭振方10000元,但之后我已经还了。2015年6月11日,我们算账,我在原告郭振方的日记本上批注欠10000元,后来我给原告郭振方钱是在我家后面的一个麻将室,我借了4000元给他,把钱还清时还给他说让他把账销了。原告郭振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记账本一页,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陈建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记账单二页、2、证言一份,共同证实该10000元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方对原告郭振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记账本属实,但是钱已经还了。原告郭振方对被告陈建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记账单上的4000元是被告陈建方自己写的,批注孙发来捎来的5000元是算账之前捎的,另外1000元在原始账上有批注。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郭振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建方对该证据内容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建方欠原告郭振方货款1000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陈建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郭振方承认该证据中6月11日下划线批注的“孙发林捎来5000元”是自己所写,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振方与被告陈建方都是在官坡从事食用菌菌种、辅料生意,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郭振方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陈建方供货,他们之间结算是以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2014年之前的欠账被告陈建方已经结清。自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又有业务往来,并开始记账,截止2015年6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陈建方尚欠原告郭振方1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郭振方多次向被告陈建方讨要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建方支付其货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陈建方主张该1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郭振方,其中5000元是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建方托孙发林捎给原告郭振方,4000元是被告陈建方借钱支付给原告郭振方,剩余1000元是原告郭振方之前在被告陈建方处拿走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振方与被告陈建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郭振方给被告陈建方提供货物,被告陈建方在原告郭振方处先记账后结算的行为,双方均出于自愿,事实上已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郭振方要求被告陈建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货款数额,原、被告对所欠10000元货款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但原告郭振方主张该10000元被告陈建方未支付,被告陈建方辩称该10000元已全部还清,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对于5000元是否归还的认定,原告郭振方本人在被告陈建方提供的记账单上批注“2015年10月29日孙发林捎来5000元”,原告郭振方辩称捎的5000元是归还之前被告陈建方欠其70000元的钱,与本案涉及的10000元货款无关,自己笔误将2014年10月29日写成2015年10月29日,但原告郭振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建方托孙发林向原告郭振方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4000元是否归还的认定,4000元是被告陈建方自己在账单上写的,原告郭振方不承认被告陈建方支付其4000元的事,被告陈建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于被告陈建方主张归还原告郭振方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1000元是否归还的认定,被告陈建方主张这1000元是原告郭振方于2015年5月3日在其处拿走1000元,原告郭振方辩称该1000元在原始账上有批注,是归还之前的账,与本案涉及的10000元无关,被告陈建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陈建方主张1000元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陈建方欠原告郭振方货款为5000元。对于原告郭振方要求被告陈建方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郭振方要求被告陈建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方货款5000元;二、对于原告郭振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振方、被告陈建方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 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