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景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甲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雇佣周某军(另案处理)、周某美(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内使用电脑及打印机打印伪造“oppo”、“vivo”、“步步高”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至周边的手机通讯市场。2014年8月11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内当场抓获周某军、周某美等人,在现场查获假冒“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6502个、手机机标2500个,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4002个、假冒“步步高”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2500个、手机标识套装1502个,并查获用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7台。2016年6月24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大院24栋301房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其是因不懂法才触犯了法律。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2012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甲雇佣周某军(另案处理)、周某美(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内使用电脑和打印机伪造“”、“”、“”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以一套(四个商标标识)2元的价格销售至周边的手机通讯市场。2014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6502个、手机机标2500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4002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2500个、手机标识套装1502个,同时查获用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7台。2016年6月24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大院24栋301房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标贴及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书证;3.同案犯周某军、周某美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甲、周某乙、黄某乙、吴某、张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