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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家亮与被告单建明、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家亮,单建明,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36号原告:霍家亮,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所黄崖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淑琴(原告妻子),住所襄陵镇黄崖村。被告:单建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所黄崖村。被告:杨春艳,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黄崖村村民,住所黄崖村。原告霍家亮与被告单建明、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明、杨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单建明、杨春艳共同返还借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单建明与杨春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单建明向霍家亮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并出具欠据一份。期间,单建明陆续支付利息2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单建明至今未还本付息。鉴于该笔债务发生于单建明与杨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杨春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建明、杨春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建明与被告杨春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单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霍家亮现金伍万元整(2012至2014年结息贰万捌仟元)(2015年还本金伍仟元)(还款日期2014.8.18日)借款人:单建明2012.8.18.”。期间,被告单建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单建明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建明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单建明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单建明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单建明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返还的部分借款。原告基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单建明、杨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被告该共同返还借款,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利息28,000元,经折算被告单建明已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单建明、杨春艳应分别自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50,000元、45,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明、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霍家亮借款45,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4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单建明、杨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