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565��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欧阳伟华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565号原告:欧阳伟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黟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欧阳金生,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伟华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3日,被告大众交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欧阳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大众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818.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22时37分许,原告步行至闵行区七莘路华茂路北侧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大众交通驾驶员任胜利驾驶牌号为沪F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任胜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原告认为被告大众交通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胜利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众交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众交通承担。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大众交通垫付给原告11,425.5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伟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入住该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4,606.60元,护理费925元。2015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伟华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脑挫伤,左额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内侧壁、左侧蝶窦外侧壁、左侧筛窦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左颞骨多发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大众交通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欧阳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脑挫伤,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民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沪F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函京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计发形式为现金,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整等内容。2014年6月1日,原告又与上海函京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计发形式为现金,每月劳动报酬为3,200元整等内容。2015年5月31日,上海函京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减少收入证明,载明:欧阳伟华(身份证号码:341XXXXXXXXXXXXXXX)从2013年6月进我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技术员,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200元。该员工因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伤后休息至今未来上班,休息期间本公司未发工资,并提供了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间发放工���表。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黄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林将本市闵行区农南路XXX号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等内容。再查明,被告大众交通在此交通事故中,垫付给原告11,425.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表若干、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费收据、律师合同,被告大众交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系沪FXXX**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关于鉴定结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时间在后,应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14,606.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工作状况,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0,9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护工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68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属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340元;8、鉴定费,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相关鉴定结论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9、衣物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为2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1、杂费58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6.6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685元、���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杂费5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3,787.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乘以90%(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69,405.98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杂费58元、律师费5,000元及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的12,852.96元,合计17,910.96元,由被告大众交通按责任比例60%承担10,746.58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主张垫付给原告的11,425.57元,原告欧阳伟华应返还给被告大众交通67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伟华189,605.98元;二、原告欧阳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3.63元,由原告欧阳伟华负担1,069.45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1,604.18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欧阳伟华负担2,40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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