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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罗水云与李洪、伍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云,李洪,伍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010号原告:罗水云,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白马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被告:伍兴丽,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罗水云诉被告李洪、伍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伍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后段利息继续计算;3、要求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李洪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水云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出借40000元,2012年5月18日出借20000元,2012年6月20日出借30000元,2012年9月1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出借100000元给李洪,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10月20日,双方就借款进行汇总及结算,由被告李洪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被告李洪共计借款290000元。另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工程中标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洪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因此被告伍兴丽应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洪、伍兴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详单、离婚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李洪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水云多次借款,原告罗水云分别于2012年1月8日从中国银行取款35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从中国银行取款5000元,从其妹妹罗明知处借款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从案外人叶建军处借款5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800元,于2013年5月28日从案外人曾文霞处借款5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5000元及家中存有的部分现金交予被告李洪;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洪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李洪提供借款3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予被告。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李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罗水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李洪2014.10.20”、“今借到罗水云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借款人:李洪2014.10.20”。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水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李洪2015.1.16”。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对借款本金予以清偿。另查明,被告李洪与被告伍兴丽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罗水云向被告李洪提供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后段利息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日期,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伍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水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李洪、伍兴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喻清英人民陪审员  盛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