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海旺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68号罪犯张海旺,男,生于1993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态度端正,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及2015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