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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钢,王智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888号原告:徐纪钢,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化工三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莹,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纪钢与被告王智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玲、被告王智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徐馨媛归原告抚养;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底,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每逢节假日原告与他人聚餐,均会引起被告不满。2013年6月至2015年底,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由于被告脾气差、不尊重长辈、处事方式比较极端,争吵中其又多次拨打110,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有感情不复存在。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王智莹辩称,婚初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小摩擦,但属夫妻间正常情况。被告确要求原告情人节、七夕节与被告两人一起过,但不会与原告大吵大闹。2014年中旬至2015年中旬,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周末双方回原告父母家生活,夫妻并未分居。双方争吵中,因原告动手打人,被告无奈之下才报警。现夫妻间虽存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自行相识,同月底、次月初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徐馨媛。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尚好,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而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徐馨媛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徐纪钢要求与被告王智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