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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丹与谢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丹,谢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74号原告:田丹。被告:谢永旺。原告田丹与被告谢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丹诉称,被告以买我出租车为由,把我出租车开走,到期没有给车钱,还欠出租车公司的租车钱,公司跟我要钱,没办法公司把车收回,带来经济损失伍万元整,在没有还清出租车款期间,被告还在原告处借现金贰万元,也没有还清,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家长也不还款,后期被告跑了,到今天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欠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永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出租业而相识,2015年原告将自己的出租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又以车辆肇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天在田丹拿肆万元整,15日内归还,如到期未还把出租车(辽A×××××)以200一天交给田丹使用,修理厂归田丹经营”。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将出租车及修理厂交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另,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丹欠款及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谢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