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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巧玉与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玉,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68号原告王巧玉。委托代理人蒋友才,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巧玉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玉与被告吴兵、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玉的委托代理人蒋友才、刘刚,被告吴兵、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我乘座蒋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使至212省道万店加油站路段时,与停在路边被告吴兵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先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吴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我的伤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时间180日、误工休养天数为365日、后续治疗费(单次)为70000元。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2790.36,并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吴兵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驾驶人蒋霞应承担责任;2、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队划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04分许,蒋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王巧玉)行使至212省道万店加油站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吴兵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巧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6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2015年5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5P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兵负次要责任,王巧玉无责任。同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巧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一)根据文证资料记载,结合法医学检验及X线片、CT片显示:被鉴定人在车祸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后因股骨头坏死,再次住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二)……参照鄂司鉴协字(2015)12号文件相关规定,人工髋使用年限为15年,后期还需行人工髋翻修(置换),每次翻修费用约7万元,后期人工髋每次翻修费用按7万元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巧玉的损伤属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65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每次人工髋翻修费用)拟定为7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王巧玉系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2月22日,租住李加旺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55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巧玉与湖北程力远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原告王巧玉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6693.4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中一张诊疗卡临时收据及一张病区出院带药票据,非正式医疗收费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本院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后续治疗费21万元(7万元/次×3次);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5、护理费14198.79元【应为15356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诉请14198.79元,从其诉请】;6、误工费29836.26元(35589元/年÷365天×306天);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8元【被扶养人对象包括原告王巧玉父亲王荣全、女儿蒋子谦,截止2016年3月23日定残时,王荣全61周岁(王荣全育有子女三人:王芝、王恒、王巧玉)、蒋子谦2周岁。原告诉请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荣全被扶养年限诉请为18年,从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如下:王荣全10417.2元(8681元/年×18年÷3人×20%);蒋子谦13889.6元(8681元/年×16年÷2人×20%),合计24306.8元】;9、鉴定费1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交通费4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400元,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右下肢受伤,生活极其不便,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王巧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4118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兵垫付原告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巧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巧玉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事故责任人蒋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鄂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手术,经鉴定需15年翻修(更换)一次,每次费用需7万元。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女性为77.37岁,据此原告王巧玉的髋关节置换手术计算时间应为29岁(已置换)、44岁、59岁、74岁。原告按每次7万元,更换3次诉请髋关节手术后续治疗费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收入446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收入,根据其工作性质,从事汽车销售,误工费标准参照零售行业计算,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306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工作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何祖秀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原告现在被扶养对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巧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万元】;二、被告吴兵赔偿原告王巧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56.79元(即剩余经济损失521189.3元的30%即款156356.79元,扣除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15万元),与已垫付原告王巧玉900元费用相抵后,还需支付5456.79元;三、驳回原告王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被告吴兵负担2210元,原告王巧玉负担5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