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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永祥与被上诉人那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祥,那德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祥,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德永,男,1936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系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永祥与被上诉人那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永祥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7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那德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争议耕地是抵押借款行为,不是耕地转包。不存在6500元的事,就是3000元,3000元是借款不是转让费。租金必须给3年的,地不能白种,应该给我租金。我方原来主张是8.4亩地,原审判7亩地我方已经受损失了,不同意6亩地。不存在双方签的转包协议,是假协议。那德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土地8.4亩;2、要求被告按水田每年每亩800元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土地租金20160元;3、要求争议地块内的2016年的青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在该地块的2016年的投入每亩220元,不同意被告给付争议地块的2016年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村村民。因历史遗留原因,原、被告在1998年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均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承包土地数量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分地台账及户内共有人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据。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社区西岗子地块内,四至为东至钱吉顺,西至道,南至姜维伦,北至范永祥。被告主张2001年双方在转让争议土地时,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500元,加上原告之前欠被告3000元抵顶转让费,共计6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转让人为原告之子那树军,指纹是那德永或其妻子王连香捺印。原告称当时被告给付转让费1500元,加上之前欠被告1500元抵顶转让费,共计3000元,否认曾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被告对其提出转让费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针对“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的捺印,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指纹鉴定,结论为上述“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上那树军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那德永及王连香指印,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妻子王连香、长子那树利、次子那树军、儿媳范雅波、孙子那帅、三子那树成、儿媳齐桂霞、孙子那齐、岳父王庆东、妻弟王连富共12人,每人分得西岗子旱田7分,共计8.4亩,其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及社区证明,但未提供上述12人均在争议地块内有承包土地的证据。被告对每人分得旱田7分无异议,但认为王庆东、王连富在西岗子地块未承包土地。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其在争议地块内进行了投资包括平整土地、建大棚、打两眼井、安装电线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转让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转让费为6500元,故原告返还转让费的数额按原告自认的3000元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包土地为8.4亩,且王庆东、王连富并非原告家庭成员,故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按原告及家庭成员共计10人计算,每人7分,认定为7亩。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和2014年土地租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承包协议经营权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告对上述二年的租金一直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争议土地租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转包争议土地时为旱田,可按每亩500元按本院认定的7亩计算为3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2016年争议地块内的青苗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争议地块在2016年系被告耕种,被告不同意争议地块的青苗归原告,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那树军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那德永及王连香指印,故该协议不予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范永祥于2016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立即返还原告那德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社区西岗子土地7亩(四至为东至钱吉顺,西至道,南至姜维伦,北至范永祥);二、原告那德永返还被告范永祥转让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范永祥给付原告那德永2015年土地租金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范永祥给付原告那德永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那德永承担270元,被告范永祥承担1650元。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永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范永祥提出原审判决遗漏3500元借款的问题,那德永否认曾向范永祥借过这笔款,范永祥也向本院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曾借给那德永这笔钱,故对范永祥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永祥主张不应判令给付那德永2015年土地租金的问题,由于承包协议上那树军处的手印并非那德永或者其妻子王莲香指纹,而那德永也否认签过这份协议,故承包协议并不成立,范永祥从那德永起诉主张时起就无权继续占用土地,但实际上范永祥在2015年还继续占用诉争土地,所以范永祥应当将土地返还给那德永的同时也判令其给付2015年的土地租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范永祥所称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返还,将造成其电水井被废弃的问题,那德永否认电水井是范永祥打的,范永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井是其出资建造,故范永祥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返还会造成其水井等财产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永祥提出返还土地应当是6亩的问题,范永祥认为,承包协议记载的土地是6亩,所以应当返还6亩,但承包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连协议上载明的中间人关品芳也表示记不清是否签过这份协议,故不能依据承包协议认定返还土地面积,由于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村人均旱田地是7分,那德永家除却非家庭成员,还剩10人,故原审判定返还7亩地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范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