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邢纯香与被告张庆宇、矫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纯香,张庆宇,矫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631号原告:邢纯香,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喇嘛甸镇。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宇,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业,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矫吉龙,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纯香与被告张庆宇、矫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纯香及委托代理人苏冬梅、被告张庆宇委托代理人杨晓业、被告矫吉龙及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纯香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64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按照最高法定标准即月利率2.4%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庆宇通过被告矫吉龙向原告借款,当日二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5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矫吉龙作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矫吉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张庆宇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庆宇辩称,实际借款是40000元,另外的16400元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5分计算的,并已还了6000元利息。此笔借款用车进行了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都已经给了原告,车也在原告处。被告矫吉龙辩称,钱是2015年3月份借的,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至6月27日间的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如2016年1月27日未还款抵押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这辆车足以抵消此笔债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欲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庆宇向原告借款56400元,被告矫吉龙为保证人。被告张庆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虽然借条中欠款数额是56400元,但实际只拿到了40000元,另外16400元是借款期限内利息,是按照月利5分计算的。被告矫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以抵押的桂ESX**华泰圣达菲轿车抵消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二被告对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56400元中包含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查明,张庆宇通过矫吉龙向原告借款56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5分,并以桂EX**华泰圣达菲轿车一台进行了质押。2015年3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庆宇支付了56400元借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5年6月27日张庆宇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张庆宇收回了此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邢纯香借给张庆宇伍万陆仟肆佰元整(56400元),约定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一次性还清,未还钱之前张庆宇以华泰圣达菲牌SCHXXXX小型普通客车桂EX**作为抵押,2016年1月27日到期未还,小型普通客车归邢纯香所有,所以张庆宇必须负责邢纯香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如双方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矫吉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了字。现借款期满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64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期限已至,仍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宇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二被告主张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借条载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五分以及庭审时要求按月利率2.4%的标准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故依法应予调整。保证人矫吉龙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因其仅在借条中签名,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主张借款时将桂EX**的华泰圣达菲牌车辆抵押给了原告用以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不能按期偿还车辆归原告所有。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涉案车辆已交由原告占有,这两个条件决定其担保方式属于质押,而非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据此,本案借条中关于涉案借款不能按期偿还车辆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内容无效。此外,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质物即车辆的所有权权属,无法核实被告用车辆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对质押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涉案车辆不做质押处理。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宇偿还原告邢纯香借款5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矫吉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庆宇、矫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侯晓云人民陪审员 邵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其它略)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