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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昭明台东侧。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负责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04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货款及运杂费由原告全额预付,被告根据预付款金额安排运输计划。多次交易后,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49042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煤炭买卖合同》系2011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预付款490423.80元,然此欠款并非买卖关系形成,原告仅提供对账函,不足以证明双方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对账函、财务明细账、企业变更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财务明细账持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襄樊市贵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经湖北省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大卡/公斤的原煤2.4万吨,车板含税价0.124元/大卡��货物运杂费全额预付。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未签订合同,然继续进行买卖关系,由原告预付煤款,被告提供原煤。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账款490423.80元。后双方未进行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处尚存原告预付款490423.80元,因双方已不再进行买卖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此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预付款490423.80元,又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货款490423.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张中和人民陪审员  殷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 搜索“”